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告 陳香琴
鄭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登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1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鄭吉生、陳香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①鄭吉生部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②陳香琴部分,為179,522元,合計為1,979,522,應徵收20,602元裁判費,原告僅繳納6,834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768元(計算式:20,602-6,834),應由原告負擔,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