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曾啓謀 相對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確定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上市上櫃股票查詢費50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1,060元、函囑查詢費用4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及1,631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9,336元(5,000元+15元+500元+530元+1,060元+400元+200元+1,631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