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余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08%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惟被告自締約後均未按期繳付足額本金,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5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7萬5,3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逾期資料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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