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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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雄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之北側石椅處,與 陳白灩 互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雨傘接續毆打陳白灩及在場之人 譚張秀軒 (未據告訴),致陳白灩受有左頸深部穿刺傷、左側中指挫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白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文雄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白灩於警詢時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譚張
秀軒於員警訪查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地點,接續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係見告訴人與在場人譚張秀軒於石椅處聊天,竟在人來人往的臺北車站公共場所處,無故持雨傘告訴人身體多處攻擊,且雨傘經使用後斷裂、露出傘柄後,被告仍持續往告訴人脖子、身體等處戳,告訴人因此跑進臺北車站北1門內求助,而觀諸告訴人跑向臺北車站內求助時之監視器畫面,其脖子及右手遍滿鮮血,且告訴人左側脖子(靠近咽喉處)有明顯十字形傷口、現場亦遺有血跡等節(見偵卷第27、29、30頁),足認被告於攻擊時力道非輕,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坦承有攻擊告訴人及在場人譚張秀軒之行為,卻又稱不知道為何要攻擊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雖自述:我有拿雨傘戳她、敲她,我現在沒有雨傘(見偵卷第8頁),是該雨傘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雨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準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