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2次酒後駕車;國中畢業;為家中長男、離婚;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蘇翊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村里○○○○路248.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