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豪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及編號2之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5號、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上揭編號2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27日)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搶奪罪之有期徒刑4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就受刑人前開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指揮執行時逕予扣除已執畢部分,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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