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告 歐月珍 被告 孫阮秀桃 輔佐人 孫金陵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知名度汽車保養場,毀損該場辦公室木門之喇叭鎖、玻璃,及掃帚等物品,致其損害新台幣2185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云云。經查,被告被訴此毀損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之102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傳訊證人 陳煌鵬 警員,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