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立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4時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柯素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柯素滿),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柯素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耀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柯素滿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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