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聲請人 莊景嵂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秀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秀琴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票面金額200000元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持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就票面金額200000元部分復聲請本票裁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即有未合。次查,就利息部分,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4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