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元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元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元正於民國110年8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及高粱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翌(10)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0)日1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南福街152巷口,不慎與陳秋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7分許,測得涂元正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涂元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次酒駕上路,不慎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釀生車禍,致他人受傷與車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與前次酒駕係在102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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