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水雞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6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麗評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塑膠袋(內含鹹水雞腿2支)1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麗評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淑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65、69-71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走告訴人王麗評放置機車上之塑膠袋(內有東西)情事,惟辯稱:裡面東西是雞蛋不是雞腿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7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頁),足見被告所辯等語顯不足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被竊雞腿2支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元,已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雖其事後於本院改稱價值為13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仍應以其案發當時之記憶及供述為準,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坦承有拿走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內裝有東西之塑膠袋1袋,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雞腿2支),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價值為100元(見警卷第7頁),價值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徒手、沒有使用工具)、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小學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鹹水雞腿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