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建銘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巷00○00號 夏宏榮 住處,徒手竊取客廳所裝設之三洋窗型冷氣1臺(價值新臺幣1萬多元),得手後將冷氣搬至目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旁倉庫內藏放。嗣因夏宏榮於
110年4月8日22時40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大門敞開、屋內冷氣不見,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孫建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9、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宏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冷氣保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另犯竊盜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已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妨害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返還告訴人,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冷氣機,業已扣案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