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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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鳳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正捷機車托運行前,見 吳宜柔 所有未上鎖腳踏車(顏色:銀色、車型:淑女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業經吳宜柔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宜柔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鳳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吳宜柔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業經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受有疾病之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