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百萬元,於民國97年5月26日判決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6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小客車行駛,而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
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甲○○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7年5月6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小客車行駛,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7日判決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甲○○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先前宣告緩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