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三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所知案情業已清楚交代,且調查證據部份除以同案被告 許文順 為證人外,均已調查完畢,已足以查明事實真相,被告顯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㈡被告遭查獲,依案情顯知尚有主嫌在逃,故該犯罪行為絕非被告所能獨立完成。且被告遭查獲之過程,以及背後尚有在大陸遙控之主嫌在逃,業經報紙報導公諸於世,主嫌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可能再度利用被告實施同一犯罪,被告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本案四名被告係二人一組,被告參與者僅 邱炳燭 四十五萬元部分,其餘金額與被告無關,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隔離訊問,同案被告許文順稱,這些詐騙得來的款項並沒有交給甲○○,都是交給 陳俊龍 ;陳俊龍亦稱,伊從許文順那裡收到的錢或任何款項的錢,都沒有轉交給甲○○,此與被告所稱,許文順、陳俊龍兩人一組詐騙到被害人的款項,並不是交給被告甲○○,完全相符,故除邱炳燭四十五萬元以外部分根本與被告無關。㈣同案被告 劉堯山 雖稱被告為首領,但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時,業已坦承說被告是首領只是其個人認知而已,其對於被害人 劉西珍王朝卿 被詐騙的款項交給誰,根本不知道。至於劉堯山其餘證述,包括手機係何人交付?大印、識別證、印章係何人交付?其供述俱與偵查時不符,自無足取。本案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經查,被告因涉犯前揭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0九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與該案其餘被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王劉西珍、王朝卿、邱炳燭,分別達二千一百零五萬元、三百萬元、四十五萬元,雖經同案被告許文順、陳俊龍供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僅有被害人邱炳燭遭詐騙而交付之四十五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供稱,伊剛做一個月,之前也有與許文順配合,許文順交錢交給伊,伊再交給大陸那邊的人,伊是負責轉手的工作,是被告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有之詐欺犯行,自難因被告實際參與僅被害人邱炳燭遭詐騙而交付之四十五萬元部分,而認其涉案情節輕微。再者,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本件詐欺集團主要首腦既未到案,而其與被告亦非不得再行聯繫,渠等僅須改變詐騙手法即得再為詐欺犯行,殊無僅因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過程,及背後尚有於大陸遙控之主嫌在逃,業經報紙報導公諸於世,主嫌絕無可能再度利用被告實施同一犯罪,即認被告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尚不足採。又本院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而非因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予羈押,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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