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邱昱德
潘世洪 被上訴人 李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仙林巷13號門前,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2人基於共同傷害伊之故意,由上訴人邱昱德先徒手握拳打伊左側臉頰數下,再由上訴人潘世洪手持木棍毆打伊右肩及其他身體部位數下,致伊受有頭部、左尺骨骨折、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伊因前述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有共同毆傷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50,000元(即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
仙林巷13號門前,基於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由上訴人邱昱德、潘世洪先後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臉頰、右肩及其他身體部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左尺骨骨折、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11,126元。
㈢上訴人因前述事故所涉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上訴人邱昱德、潘世洪拘役45日、55日,經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微淺,又其係國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97年至99年之年收入約50,000元至150,000元餘不等,名下有汽車2輛及股權投資1筆,價值合計約500,000元;及上訴人邱昱德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97年至99年之薪資收入約130,000元至330,000元餘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潘世洪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97年、99年之年收入分別約280,000元、21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係屬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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