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2項│├────┼──────┼──────┼──────┤│犯罪日│96年7月27日│96年7月27日│96年7月28日││(民國)│傍晚某時許│傍晚某時許│1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5742號│754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審││3312號│3312號│801號││├──┼──────┼──────┼──────┤││判決│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97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3312號│3312號│801號││├──┼──────┼──────┼──────┤││確定│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97年4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