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1年4月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休息例假日,故延至上述期日)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本案已第九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又與機車騎士肇事,造成對方機車騎士受傷,其屢犯酒後駕車罪,經警查獲,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姑息,而被告前述第1至5次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均與機車或自小客車肇事,其中第1次及第3次並造成對方機士受傷,本次再犯,又造成對方機車騎士受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僅喪失刑罰促使犯罪人再社會化之功能,甚且會助長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一再酒後駕車,反而可能會害及無辜,是原審量刑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故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詳盡(見原判決第2-3頁部分)。核原判決所述,已綜合上揭各情,詳敘量刑所憑之一切情狀,而為論敘。是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經核其量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所謂量刑過輕尚有未洽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及相同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