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肆零肆伍公克,另含外包裝袋拾肆只)、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蔡承穎 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蔡承穎,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5時13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承穎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蔡承穎,並收取價金1,500元。
(三)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陳威佑 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陳威佑,並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處樓下,向陳威佑收取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300元。
(四)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威佑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陳威佑,並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甲○○上址居處樓下,向陳威佑收取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300元。
(五)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威佑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陳威佑,並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甲○○上址居處樓下,向陳威佑收取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300元。
(六)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威佑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陳威佑,並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甲○○上址居處樓下,向陳威佑收取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600元。
(七)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9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威佑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陳威佑,並收取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300元。
(八)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晚間7時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李年明 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交付予李年明,並收取價金300元。
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8.4045公克)、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後移送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穎、陳威佑、李年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8頁背面、第87至89頁背面、第102至105頁背面、第183至19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0至28頁、第95頁、第119頁、第128至
148頁),暨被告所有為本案8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8.4045公克,另含外包裝袋14只)、供被告包裝及秤量販賣毒品數量所用之包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22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至
(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以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另行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就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102年2月4日警詢中、102年2月5日偵訊中及102年2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不諱(詳上開偵字卷第8頁正背面、第203至204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9頁背面),並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自白,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仍為2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2公克或5公克,出售之價格亦僅300元、600元或1,500元,每公克愷他命之利潤約20至40元(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2頁正背面、第88頁),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認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其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成年後、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另考量查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以資懲儆。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雖於102年2月4日警詢及102年2月5日偵訊中向警方、檢察官表示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自案外人楊金佑處購入(詳上開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202頁、第203頁),惟警方對被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楊金佑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同時對楊金佑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同時查獲被告及楊金佑,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8日乙○○玉雲102偵5001字第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可知警方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楊金佑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再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4包內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8.4045公克),係被告為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87頁),則上 開愷 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101年11月25日販賣予陳威佑)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查扣案之被告用以包裝、控制販賣毒品數量之包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及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至(八)所載時、地向案外人蔡承穎、陳威佑、李年明收取之價金(共計3,900元),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蔡承穎│101年11月16日│新北市新莊區自│重量約1公│3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晚間6時41分許│立街184號4樓│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5至10分鐘│蔡承穎住處附近│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7-11便利商店│││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承穎│101年11月23日│新北市新莊區福│重量約5公│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下午5時13分許│壽公園對面巷子│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後5至10分鐘││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威佑│101年11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昌│重量約1公│3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晚間11時20分許│明街14巷5弄10│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3樓甲○○居│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所樓下│││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威佑│101年11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昌│重量約1公│3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晚間11時27分許│明街14巷5弄10│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3樓甲○○居│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所樓下│││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威佑│101年11月20日│新北市新莊區昌│重量約1公│3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晚間11時38分許│明街14巷5弄10│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3樓甲○○居│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所樓下│││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威佑│101年11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昌│重量約2公│6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下午1時27分許│明街14巷5弄10│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3樓甲○○居│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所樓下│││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威佑│101年11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昌│重量約1公│3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晚間11時9分許│明街14巷5弄10│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3樓甲○○居│毒品愷他命││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所樓下│││餘淨重共計捌點肆零肆伍││││││││公克,另含外包裝袋拾肆││││││││只)、包裝袋肆包、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李年明│101年11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昌│重量約1公│3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晚間9時2分許│明街14巷5弄10│克之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約10分鐘│號3樓甲○○居│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包裝袋肆包、電子│││││所樓下│││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九一○五二││││││││二五六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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