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修成 被告日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立TT1-DS-0520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TT-1FRP6萬噸窯爐配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以實際施工之數量計價。嗣因業主即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玻公司)不斷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而為釐清兩造間所各得請領之工程款,兩造乃於100年8月16日另訂TT1-DS-0520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另行僱工、購料所生產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原告之成本及成果,詳細計價方式為:①被告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16%〕+(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10%)+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②原告所得工程款: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扣除①被告所得工程款之剩餘。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45萬5756元,而被告代購料項目款為71萬5474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所得工程款為282萬5466元,原告所得工程款為1063萬290元,再扣除原告前已請領之141萬478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921萬5510元,經原告迭次向被告催索未果。
㈡、被告辯稱按其計算方式,除另行僱工、購料所生之費用736萬933元外,尚可分得利潤282萬5466元 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投入近700萬元之成本,竟僅分配326萬9357元,虧損將近400萬元,足見被告所稱之工程款分配方法,並非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文末,隨即緊接記載「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等語可知,兩造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之。至於原告僱工之工資,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日2100元,是若被告另行僱工之費用係計入原告之成本,即應比照原告所得之點工工資,方為合理。而僱工之餐費、住宿費本係為包商自理,此為社會常態,若以此均計入原告所應負擔之範圍,亦不合理。另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確實被撤銷在案,然應以現行銀行活期存款約百分之1之週年利率,計算被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方為合理。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萬5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然因施工人力不足、無明確之分工組織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令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皆未獲改善,而於台玻公司要求下,被告始代為招募施工人員,以利系爭工程進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結算精神」之約定可知,被告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屬原告成本,原告應支付給被告。是以被告因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共計736萬933元,應由原告計入成本給付被告,被告自得於所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台玻公司核撥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141萬4780元,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為282萬5466元,被告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
736萬933元應計入原告成本,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85萬4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依被告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致原告函文可知,被告將代僱工、購料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自屬依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工程款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惟該條約定僅單純約定兩造如何分配業主台玻公司所核定之工程款,並無涉其他,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結算精神,被告代僱工、購料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甚明。又原告雖認被告另行僱工之工資高於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然係因原告長期未備足夠人力,致被告迫於工期,另行僱工而支出之工資確實較高,被告確實支出該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對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9萬2744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2870元。經被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故士林地院業以102年1月7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8號撤銷執行命令,臺北地院亦以102年1月3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6號撤銷執行命令,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原告聲請假扣押確屬自始不當,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包括:①9萬2744元部份,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所受損害為3328元【計算式:92744×0.05÷262/365=3328】。②259萬2870元部份,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所受損害為9萬2348元【計算式:
0000000×0.05÷260/365=92348】。合計9萬5676元,依法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建字卷㈠第
32至42頁所附之系爭訂購單1份【含單價表、施工程序、施工說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6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建字卷㈠第43頁、本院建字卷㈡第5至9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
㈢、系爭工程業經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原告已領取141萬478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為台玻公司代購料之款項則為71萬5474元。
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上海商銀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囑託士林地院以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9萬2744元、臺北地院以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6號執行命令扣押台玻公司之債權259萬2870元。被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後,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有本院建字卷㈡第137至140頁、第
143至149頁所附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4月16日板院清101司執全日字第250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1年
4月20日士院景101年度司執全助勇字第26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1年4月20日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助寅字第35
6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7日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勇字第268號通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助寅字第356號通知各1份為證)。
㈤、被告之存款9萬2744元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法使用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被告之工程款259萬2870元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法使用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為若干?
㈡、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否扣除上開費用?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原告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為736萬933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為原告另行僱工、購料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8至51頁、第80至83頁),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租約、簽到表、統計表、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送貨單、銷貨單、估價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建字卷㈠第84至448頁)。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2、
3、4、5、11、12、13、15、16、17、18、19、24、26、
28、29、30、31、32、33、36、37、38、39、40、41、48、
49、50、51、52、53、55、60、61、62、63、64、65、66、
67、68、71、72、74、75、80、82、83、86、93、95、104、105、106、107、108、109、110、112、118、12
4、125、13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未爭執,惟爭執如附表編號6、7、8、9、10、14、20、21、22、23、25、27、34、35、42、43、44、45、46、47、54、56、57、58、59、69、70、73、76、77、78、79、81、84、85、87、88、89、90、91、92、94、96、97、98、99、100、101、102、103、111、113、114、115、116、117、119、120、12
1、122、123、126至129所示之項目或金額(見本院建字卷㈡第23至26頁)。茲就原告上開爭執之部分,分別判斷如后。
⒊就如附表編號6、42、46、54、77、79、84、88、90、92所
示租金與水電費,編號10、45、46、47、58、59、69、70、
78、81、85、87、89、91、94、97、98所示餐費,編號96所示交通費之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租金、水電費、餐費、交通費係為系爭工程而由被告與其他包商協調後迫於工期而同意支付其他包商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10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包商間確有上述約定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又被告僅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項目單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租約、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各該租金、水電費、餐費、交通費之事實,惟支出之原因為何,究係單純代墊而得向其他包商請款,抑或屬工資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而得認定。況被告所支出租金與水電費之租賃房屋或旅館,是否確由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包商人員所居住,被告所支出餐費而取得之餐食,是否確由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包商人員所享用,均僅被告空言所陳而無證據以資佐憑,能否謂此部分費用係被告因系爭工程為原告另行僱工、購料所額外支出而應由原告負擔,亦非無疑。準此,如附表編號6、42、54、77、78、79、81、84、85、88、89、90、91、92、96所示之項目不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編號10、45、46、47、58、
59、69、70、87、94、97、98所示之金額應分別扣減為1萬6595元、3萬7875元、16萬2600元、79萬6800元、1萬1250元、5600元、4萬6563元、6萬4375元、7萬975元、4萬2750元、73萬4182元、95萬3575元,方屬合理適當。
⒋就如附表編號7、8、9、21、22、23、34、35、43、44、
45、46、47、56、57、87、97、98、99、100、101、102、114、126、128、129所示工資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項目單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簽到表、統計表、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原告就出工數量之部分並未爭執,惟主張點工工資應以兩造間每日2100元之約定為據。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另行僱工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所支出之點工工資端視被告與其他包商間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能以兩造間之點工工資約定計算被告另行僱工之工資,要屬當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工資支出當屬有據。然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工資之部分,已與編號59所示工資之部分重複,自應予以剔除。
⒌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貨款之部分,被告辯稱其中1947元之白
鐵屬消耗品,且係供系爭工程使用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
108頁);如附表編號20所示貨款之部分,被告辯稱其中1萬8000元為鋁梯等工具,餘為五金零件或消耗品,且係供系爭工程使用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8頁);如附表編號
25、27所示油資之部分,被告辯稱係供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如附表編號73所示租用電焊機之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他包商之支援人員使用於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8頁);如附表編號76所示額外檢測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初次檢測費以外應由施工方負責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8頁);如附表編號103所示貨款之部分,被告辯稱包含屬代購料之夾具及其他消耗品均係供系爭工程使用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8頁);如附表編號111所示貨款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機具燒燬須修復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8頁);如附表編號115、119、120所示運費之部分,被告辯稱係運回借用之機具所生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9頁);如附表編號116、117、121、122、
123所示貨款之部分,被告辯稱係代購料、五金零件或消耗品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9頁);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工資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撤離由被告僱工補強油漆不良處云云(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09頁)。惟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項目單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僅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25、27、73、76、111、115、117、119、120所示之項目不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編號14、20、103、116、121、
122、123、127所示之金額應分別扣減為1200元、5萬2809元、2557元、1582元、8243元、5萬7487元、14萬8615元、8250元,方屬合理適當。
⒍就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代購料4萬267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
已折讓2032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相符(見本院建字卷㈠第380頁),應堪採信,故此部分金額應扣減為4萬639元。
⒎從而,加計附表實際金額欄,總計被告為原告另行僱工、購
料之費用為831萬7547元。惟被告僅認定原告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為736萬933元(見本院建字卷㈠第78頁),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自僅能依被告之陳述而認定原告另行僱工、購料之費用為736萬933元。
㈡、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費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因乙方(按:即原告)向甲方(按:即被告)總承攬TT-1
FRP6萬噸窯爐配管工程,執行期間因乙方無法於業主期限內獨力完成,經甲方另行僱工協助完成。為順利完成工程結算及向業主請款,雙方協議訂立補充協議如下,俾資遵守:
一、結算精神:依原案總承攬方式結算,甲方另行僱工、購料所產生之費用及完成之工程數量皆計入乙方的成本及成果,詳細計價方式如第2條。二、計價方式:除第3條載明之項目外,其他皆依原台玻單價表計算工程總價,並依下列方式分配所得工程款:(一)甲方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16%+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10%+第3條代購料項目款等。……(二)乙方所得工程款:台玻核定工程款減(一)甲方所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原委係起因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復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結算精神」明確約定被告另行代原告僱工、購料所生之費用均計入原告之成本,足見被告並非無償協助,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原告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於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方符契約文義,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工程部經理 沈清勇 於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53至155頁)。原告未綜合考慮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之意旨,逕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將其依系爭訂購單約定完成工作原應支出之僱工、購料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實有違承攬契約之精神,顯然亦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意。故而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算方式要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所陳之方式計價,方屬合理。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2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應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上述3項事由各有不同,應予分別獨立判斷。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假扣押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觀諸廢棄理由無非係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見本院建字卷㈡第114頁、第145頁反面),足見應符合上述「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次查,被告之存款9萬2744元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遭扣押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被告之工程款259萬2870元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遭扣押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再就利率之部分,被告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惟兩造均不爭執現今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自應以後者之利率標準計算方屬合理適當。準此,被告可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存款9萬2744元之部分,按扣押期間
263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損害為668元【計算式:92744×0.01×263/365=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工程款259萬2870元之部分,按扣押期間26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損害為1萬8541元【計算式:0000000×
0.01÷261/365=18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1萬9209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229萬3533元:基上所陳,系爭工程業經台玻公司核定工程款為1345萬5756元,原告已領取141萬478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為台玻公司代購料之款項則為71萬547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被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2萬5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715474×10%+71547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尚應扣除被告代原告僱工、購料之費用736萬933元,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41萬4780元,故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85萬4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1萬9209元,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83萬5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5367元,及自101年4月28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
4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