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游錦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呂碧宗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8日1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17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裁決書漏載項次)規定,於同年6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4月8日1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巷逆向行駛,嗣警員攔停原告後,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要原告吹氣3次後未取樣成功,乃製單舉發原告拒測違規。倘原告當時確有飲酒,警員可以帶同原告返回派出所;又當時原告只是逆向行駛。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執勤員警於102年4月8日
1時9分發現 游君 (按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隨後逆向行駛進入同街423巷內,經員警在該巷2號前攔查,發現游君身上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舉發員警於酒測前告知吹測3次如均未成功,將開立拒絕酒測單,且處罰9萬元罰鍰,另員警有當場示範如何吹測,惟游君仍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等語。本件經被告認定及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應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參照。
㈣原告於102年4月8日1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
點,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網站地圖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與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至22、29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違法?⑵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⑶原告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程序?⑷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⑸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㈤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林佑宗 以上開查詢表說明:「...職於102年
1月8日凌晨1時6分31秒發現游民(按即原告)行駛重機車000-000,該民於1時7分10秒駛入景新街423巷單行道,經警方攔查盤問,於1時9至11分許該員坦承飲酒不諱,但剛飲酒結束未超過15分鐘,甚至懇求警方僅製闖單行道紅單予他。經提供杯水及休息15分鐘以上,於1時26分令其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時該民消極不配合,且警方有告知酒測器使用方式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達3次,該員仍消極不配合。故職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紅單並現場扣車。....」之情,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發警員三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光碟二片雖有計7則影像檔,惟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播放時間長29分59秒)為原告違規至警員製單全部過程之連續影像,而光碟編號2檔名『CIMG0784』影像檔則就原告吹測之過程較為清晰,是僅勘驗上開2則影像檔,先予敘明。
⒈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播放時間00:00
起至00:45止畫面顯示時間為102年4月8日1時6分許。播放初始,原告與警員一前一後停等紅燈,嗣播放時間00:28時原告起步行駛,即穿越路口逕自逆向駛入銜接之單行道,警員遂驅車攔停原告。
⒉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播放時間00:46
起至06:46止警員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稽查,且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要求原告吐氣,而認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先否認飲酒,嗣於播放時間03:40始,原告承認甫飲酒完畢,並反覆要求警員通融僅舉發違規逆向行駛而免予施測,警員遂於播放時間04:24時表示,倘原告不吹即拒測,原告乃回應拒測要罰6萬,旋經警員糾正為9萬元罰鍰,惟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其他法律效果。
⒊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播放時間06:47
起至15:15止支援警員到場,警員並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飲用,雙方則持續對話溝通,而原告則於播放時間12:26時詢問警員酒測值是否達0.15即違規。上述期間,警員未告知原告拒測之任何法律效果。
⒋光碟編號2檔名『CIMG0784』影像檔─播放時間00:10
起至01:30止(與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之播放時間15:16起至16:36止同)警員開拆酒測器吹嘴,並向原告展示酒測器上各項數據,及告知原告此次酒測之單據案號為『0078』,且操作酒測器歸零(酒測器發出聲響),另名警員則向原告表示,之前有吹過嘛,一口氣(台語)等語,並示範吹氣動作。
於播放時間00:53起至00:54止計2秒,原告第一次含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而酒測器畫面則曾短暫顯示進氣之『+』號,警員遂告知原告僅吹一下等一下仍將以拒測舉發之意。
於播放時間01:06起至01:08止計3秒,原告第二次含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且一度吐氣摩擦吹嘴口壁發出聲響,而酒測器畫面則曾短暫顯示進氣之『+』號,警員遂告知原告第二次消極不配合,第三次就直接開拒測等語。
於播放時間01:20起至01:24止計5秒,原告第三次含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而酒測器畫面則曾短暫顯示進氣之『+』號,嗣原告因時間經過未吹出足量之呼氣樣本供酒測器得以偵測數據,酒測器乃發出聲響,並自動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上述期間,警員未告知原告拒測之任何法律效果。⒌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之播放時間16:37
起至畫面結束原告反覆表示其僅吹測一次,並要求警員再予實施酒測,另曾主張其確有吹氣之意,而警員則回應原告,已給予其三次之吹測機會,並於期間要原告持續吹氣不能中斷,然原告均未配合等語。嗣警員逕行製單及執行扣車程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及前開舉發警員林佑宗之查詢表說明,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三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足見原告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今原告既經舉發警員告知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而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加諸原告前經舉發有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上開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已有實際吹測經驗之情;況且,本件原告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與舉發警員交談,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情狀,應可認定。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於前後三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當時只是逆向行駛違規,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要原告接受酒測,且原告吹氣3次仍未取樣成功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
RS、型號:ASⅣ、儀器器號:083347、感測元件器號:JD694C080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
101年9月28日、有效期限:10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9月28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年4月8日,次數則為該酒測器第78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本件施測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本件酒測器於施測前操作歸零之動作,及於測試失敗後,既均能發出聲響,且於原告前後三次含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時均能顯示進氣之『+』號,並於其後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於其上則顯示有「V06」之代碼(按即指個案已吹氣三次均未取樣成功,有酒測器ASⅣ代碼說明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亦可認定。況該酒測器曾於本件施測前之102年4月7日20時9分許,經執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並檢測出0.59MG/L之測定值(即案號77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而無任何異常狀況之情,此有本件施測前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在卷可憑(見同上頁),準此,足認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無訛,而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質疑其吹氣3次卻未取樣成功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⑷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等情,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倘警員認為原告確有飲酒,自可帶同返回派出所云云,並無法令之依據,自有未恰,要不可取。
⑸依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舉發警員並未有告
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雖依上開舉發警員林佑宗以查詢表說明:「....於酒測前及酒測時皆有告知游民(按即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警方有告知酒測器使用方式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達3次,...」(見本院卷第20頁),但依前述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舉發警員僅告知原告拒測罰鍰9萬元而已,均未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事,且上開錄影採證光碟編號1檔名「PICT0010」影像檔之檔案時間長達29分59秒,並非短期間,且係連續錄影,如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理應於上開錄影期間,應會錄到警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又如警員非在上開錄影期間內告知原告,則會係在於原告確定拒測且警員開單舉發之後始為告知,亦難認符合應事先告知之程序;況舉發警員查詢表說明亦未載明確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應以錄影光碟之內容為可採,而作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因之,本件舉發警員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舉發警員於酒測前確經原告詢問而告知罰鍰為9萬元,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則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以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行人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不受影響(本件原告因無駕駛執照,自無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裁處「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應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