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胡宏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佑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代收人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呂碧宗 (處長),嗣於本件審
理中,已於102年8月5日由李忠台(處長)接任,此有新北市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李忠台,業已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59第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追緝,○○○區○○路○段○○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區○○路○段、中正北路方向加速駛離,舉發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後一次於102年4月12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6月25日分別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為警方稽查時,第一時間
無法辨識其為警察,而在駛離過程中,並非無故任意的主動行為,是被逼迫為保護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事發後立即報案110向分局及派出所反映,也留了姓名與手機,但警察完全不連繫,剝奪百姓的權利。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未予舉發),經舉發單位警員在系爭地點以手勢制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駕車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沿途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誌○於○區○○路與中正北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舉發警員遂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7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後於102年2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3段路口,發現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警於自強路3段74巷口以手勢制止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回頭見到是警察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往忠孝路2段逃逸,沿途除蛇行外,又於忠孝路2段32巷口闖越紅燈號誌,及在忠孝路與中正北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另檢附採證照片10幀、採證光碟1片。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㈡本件警員陳述,執勤時服裝整齊,視線良好等語,參以警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播放至0時46分22秒處可知,原告明知警員有開警報器及警示燈,騎乘警車在後追趕,仍未停止,繼續駕駛,且車速明顯加快,又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即以所謂蛇行之方式駕車之情事,應堪認定;又至0時47分48秒處顯示,有2位執勤員警且均身著警員制服、騎乘警車值勤,益徵原告上開行駛之路段,號誌、標線設置處,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竟無視於員警以手勢示意停車之舉動及該路段之紅燈號誌、分向標線,而於當時凌晨0時46分23秒起至0時47分02秒止之短短1分鐘內,曾變換車道多達6次,沿途蛇行外,先後恣意闖紅燈、跨越雙黃線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至為明確,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且本件警員係交通執法人員,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需取締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而「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則「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而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
㈡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器腳踏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危險駕車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及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大型車(違反第60條第1項部分)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
系爭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而予追緝,迄至系爭地點欲攔停原告,原告未予停車,並沿新北市○○區○○路2段、中正北路方向加速駛離,嗣為舉發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乃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各2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4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列印之地圖資料各1件、地圖實景照片4幀(系爭路口、新北市○○區○○路3段與忠孝路2段路口、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41、44至47、62至6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先
後有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⑵原告駕車經舉發警員制止交通違規行為時,是否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上開函復略以:「....二、查本案係執勤員警
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3段路口,發現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警於自強路3段74巷口以手勢制止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回頭見到是警察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往忠孝路2段逃逸,沿途除蛇行外,又於忠孝路2段32巷口闖越紅燈號誌,及在忠孝路與中正北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三、另經警陳述,執勤時服裝整齊,視線良好,....」。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 余剛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余剛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余剛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舉發單位提出之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
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錄影內容結果:「⒈檔名『DVR_CAM01_2013_02_15_00_44_54_65』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播放時間自102年2月15日0時44分54秒起至0時45分59秒止,歷時1分6秒。):
①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自強四段往三
段(全景)入』之影像資料可知,該影像檔之監視器角度,係攝錄系爭路口之部分範圍及新北市○○區○○路4段往3段方向之路面,另未攝有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
②自0時44分54秒起至約0時45分40秒止,自強路為通行狀
態,期間並有數量不等之汽機車行駛自強路方向穿越系爭路口,而三和路4段方向則僅有機車1台穿越系爭路口左轉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於0時45分32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左下角處穿越系爭路口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旋於同時分39秒時,由沿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穿著整齊執勤服裝之2名舉發警員右轉自強路3段予以追緝。
⒉檔名『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播放時間自102
年2月15日0時46分16秒起至0時48分25秒止,歷時2分9秒。):
①0時46分16秒起至0時46分22秒止
舉發警員已追緝原告至自強路3段與忠孝路2段路口,旋即緊隨原告系爭汽車綠燈高速右轉忠孝路2段,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當時兩車一度間隔約略4至5輛車身不等之距離,畫面中且可見柏油路面乾燥,天候無陰雨之跡象。
②0時46分23秒起至0時46分31秒止
原告系爭汽車於忠孝路2段之內側車道上加速行駛,而前方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則見有車輛於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原告於緊急煞車後,未切換方向燈、逕自變換行駛外側車道,隨即未減速闖越紅燈,再加速變換續駛內側車道。
③0時46分32秒起至0時46分45秒止
原告於下一路口見內側車道上有車輛行駛,乃再次緊急煞車、未切換方向燈而變換行駛外側車道,並迄高速通過三輛車輛後,又有未切換方向燈、逕自變換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④0時46分46秒起至0時47分00秒止
舉發警員持續高速駕駛追緝原告,然均未能拉近與原告間之距離;迨原告系爭汽車駛至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並高速紅燈右轉中正北路加速駛離後,舉發警員因與原告間之距離漸遠,遂關閉警示器材,僅持續高速行駛搜尋原告系爭汽車之蹤跡。
⑤上述期間,舉發警員持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且警鳴
器聲響甚為宏亮,器材均運作正常而無故障之情。嗣舉發警員追緝不及,於其後停車並持續唸誦追緝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畫面中則可見另名執勤警員穿著警服,並穿戴白色安全帽、黃底反光條之背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併參酌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及系爭路口、違規行向照片等件可知,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路口,逕自違規闖紅燈左轉新北市○○區○○路3段續駛,嗣舉發警員追遂並於系爭地點欲攔停原告,原告察覺後,○○○區○○路○段、中正北路方向加速駛離,過程中,警員持續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鳴器高速追緝,原告則多次未顯示方向燈而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且原告就本件違規過程亦不爭執,準此以觀,足認原告確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嗣為舉發警員攔停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以S狀急行之危險方式駕車,經舉發警員持續追緝制止,原告仍不聽制止而接續於道路上穿梭行駛逃逸之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忠孝路2段、中正北路方向穿梭行駛,並經舉發警員警示制止時,不聽制止而接續蛇行逃逸乙節,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為舉發警員攔查時,第一時間無法辨識其為警察,為保護其人身安全,其駛離之駕駛行為自非無故任意所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舉發警員追緝原告過程之內容,顯示本件舉發警員2名係偕同執行巡邏勤務,且渠等穿戴之服裝、安全帽及駕駛之警用機車,均符合一般用路人就警員執勤服儀之認知常情,已難認有致原告誤認之可能;縱令原告之主張屬實,然依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本件舉發警員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鳴器時,與原告系爭汽車間之距離甚近,而警鳴器聲響之音量則甚為宏亮,加諸本件違規係於深夜時段,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並不甚多,當時天候更未陰雨,均無可能阻礙聲音傳導之情事,益徵本件警示器材之使用必當清楚、明顯而足資原告識別。綜合上情,足認舉發警員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鳴器後,原告已有所聽聞,詎仍於舉發警員持續追緝過程中,接續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企圖逃脫舉發警員之追緝制止,自具有故意情節,應屬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係過失誤認舉發警員為尋釁之人云云,甚於本件違規後立即報警陳以上情,然本院觀諸其違規之過程,於舉發警員警示追緝時持續蛇行及闖紅燈之行為,已危及其他行人及用路人,並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故意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任執上開辯詞而冀圖卸責,委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區○○路3段、忠孝路2段、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接續有「在道路上蛇行」、因上開違規行為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102年2月15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忠孝路2段、中正北路方向行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因上開違規行為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