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曾經其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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