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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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一九之十號土地上,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後方,與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同路二五巷二號建物右側,相隔防火巷毗鄰,詎乙○○為擴大室內面積,以便在防火巷上搭蓋違章建築,竟未經甲○○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工人,敲毀甲○○上開建物右側牆壁上之磁磚,面積約為二十七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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