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日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莉苹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告 陳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影片中之標題「日央公司職場霸凌」及留言「是爛公司!」部分之文字刪除,並不得再於網際網路影音平台將上開標題及留言文字與附件三所示影片作不當連結。
二、被告應於YouTube影音網站,以其個人帳號,刊登本判決書全文及附件二道歉啟事,並加標題「乙○○道歉啟事」,連續七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公寓大廈」(下稱琉御大廈)擔任管理員,並非原告員工,曾與住戶即訴外人 楊文彬 及原告負責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107年2月7日至
108年2月13日間,將上開爭執之錄影檔案(如附件三所示36部影音檔,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並故意將系爭影片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霸凌」,註明原告之統一編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後留言「是爛公司!」等語,用以將原告與系爭影片中之爭執場景作不實之連結,致觀看系爭影片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有發生職場霸凌事件,導致原告嗣後對外招聘員工受阻、與往來銀行間授信審查及與客戶接洽業務時遭受信用質疑,甚至在與第三人間之合約尋求公證人公證時遭到拒絕,損失將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且被告迄今毫無悔悟之意,亦未將系爭影片刪除,令原告社會評價持續貶損,損害持續擴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上傳於YouTube影音網站上之系爭影片及文字永久刪除;㈢禁止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影音平台;㈣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㈤被告應將本院判決書全文及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拍攝成標題為「乙○○道歉啟事」之影音檔於YouTube影音網站以其個人帳號連續公開發布7日;㈥上述事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並非原告員工,於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3日
間將其與楊文彬、甲○○爭執之系爭影片(分第1部至第36部,共36部影片),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並故意將系爭影片取名為「日央公司職場霸凌」,註明原告之統一編號,並於不詳網路使用者提問「這什麼公司?」後留言「是爛公司!」等語,用以將原告與系爭影片中之爭執場景作不實之連結,致觀看系爭影片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有發生職場霸凌事件,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法益,有YouTube影音網站截圖可稽(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6號卷第33至49頁),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承認在案(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卷第121、
132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不法侵害名譽、商譽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聲明各項請求,析述有無理由如下:
⒈聲明第㈠項部分:經本院詢問,原告確認其係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8、49頁),揆諸上開說明,法人無因名譽或商譽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傳喚公證人 陳品豪 及外商仲介作證,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所陳14
5萬元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9頁),係屬有無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與本件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⒉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依民法第1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
及防止被告上開侵害,惟系爭影片內容係屬被告與楊文彬、甲○○發生爭執之真實內容,影片內容本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問題,僅被告所下標題「日央公司職場霸凌」,及留言「是爛公司!」部分所作之不當連結,會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有發生職場霸凌事件,是僅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影片中標題「日央公司職場霸凌」,及留言「是爛公司!」部分之文字刪除,並禁止被告於網際網路影音平台再將該標題及留言文字與系爭影片作不當連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聲明第㈣、㈤項部分:本院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原則應以與被告侵害方式相當者,衡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原告就其聲明第㈤項之履行(執行)方式,業已表明只要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被告YouTube影音網站的個人帳號,並加標題「乙○○道歉啟事」,連續7日即可等語(本院卷第49頁),揆諸被告既係透過YouTube影音網站之個人帳號為上開不當連結而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判決書全文以上開方式刊登在其YouTube影音網站之個人帳號,核屬適當;至於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本院認為應更改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一併以上開方式公告在其個人帳號,方屬適當。另外,原告聲明第㈣項部分,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讀者群,與YouTube影音網站已非盡相同,且原告陳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半版版面之登報費用各為150萬元、18
0萬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侵害結果相較,顯屬過高,核非適當之處分,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影片中標題「日央公司職場霸凌」,及留言「是爛公司!」部分之文字刪除,並禁止被告於網際網路影音平台再將該標題及留言文字與系爭影片作不當連結;㈡被告應於YouTube影音網站,以其個人帳號,刊登本判決書全文及附件二道歉啟事,並加標題「乙○○道歉啟事」,連續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乙○○前於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在「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上,發佈檔案名稱││為「日央公司職場霸凌」等36部影片,因均非事實,││致使日央有限公司名譽及商譽遭受嚴重貶損,特此登││報向日央有限公司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道歉人乙○○│││└───────────────────────┘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乙○○並非日央有限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在「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上,發佈檔案名稱為「日央公司職場霸││凌」等36部影片,與該公司無涉,對於本人所為不當││連結,致使日央有限公司名譽及商譽遭受貶損,特此││向日央有限公司公開道歉。││││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