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請人 陳庠達 (即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庠達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惟台新銀行所提出方案加計資產管公司尚須償還每月15,000元,實已無力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以1,911,016元、分180期、利率為0%,每期清償10,617元方案;或分二階段,前72期每期5,000元,待約滿後再換約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以其所積欠債務龐大,實無力負擔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於105年1月12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開始任職於紅耀食品公司,擔任廚師助手,月薪約22,000元,業據提出工作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15頁),堪認為真實。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自來水事業處代繳收費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各3,000元部分,惟查依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所提出補正狀所載,其父母親目前均有工作,且觀諸其102、103年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載,年收入分別為844,801元、1,131,083元、707,91
2元、424,125元,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三)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750元後,每月所餘所得僅為5,000元,惟聲請人除台新銀行外,尚積欠4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確實有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