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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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簡稱系爭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部分,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九萬元及十萬元,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以借貸金額四倍面額簽立本票,且須加計前次未還本金之利息,抗告人乃簽立系爭三紙本票。相對人係以月利率30分計算,並以十天為一期方式向抗告人收取利息,抗告人因無還款能力,又與相對人協商無果,相對人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夥同幫派份子恐嚇、脅迫抗告人限期償還,並以棍棒傷害抗告人,相對人已涉重利、暴力討債、不法組織及傷害罪嫌,且債權不全然存在。又抗告人另與京城銀行為債務協商,現又待業無固定收入,且無不動產,聲請人如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恐更無工作機會,除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相對人亦無實際利益可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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