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姚宏仁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處之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竟於翌(27)日凌晨1時17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姚宏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仁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