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麗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帳單壹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麗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傳真機1台、帳單1張、簽注單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麗鐘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20日確定,嗣於100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單1張、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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