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軒豪前於民國103年3月至9月間原租屋於臺北市○○路○段○○○○○號19樓之2,至9月即已搬回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址居住,是被告有固定住所。而103年9月至11月間被告因工作緣故不在國內,故被告並不知有法院傳票,復因被告母親僅向警員表示被告未返家,未告知警員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出國,以致造成法院誤解。又被告因經營網路代購工作前往美國,出國期間上網查詢本案進度,始知被告已遭通緝,乃於103年12月11日返臺當天即自行前往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分隊主動投案說明。故被告雖經通緝,惟請法院審酌被告係主動返臺投案,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份損害,羈押期間並已深知戒惕,記取教訓等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逃避與逃亡之意圖,如以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等限制基本權較小之替代方式,同樣可達成確保被告於審判中準時到庭及日後接受刑罰之目的,而毋庸以羈押方式剝奪被告之自由。另被告係單親家庭,母親年近66歲,患有重大疾病,被告所經營之網路代購,自103年12月11日被告遭羈押迄今,尚有貨品與客戶款項未處理,被告希望能返家與家人團圓,並處理代購未完成之工作,亦願意於交保期間每日固定準時至派出所報到,爰依法提出聲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移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少鈞 、 謝侃庭 、 周世鋒
、 陳盈嘉 、 陳月芳 、 游文課 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不諱,並有產品維修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報告書、 陳志名 入出境紀錄、訂貨單、現金支出簽收單、退租申請書、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威寶電信公司帳單、威寶電信公司103年5月14日函檢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無約300單門號專案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104年4月9日宣判,就其中部分犯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再衡以本案情節,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銷售人員職務之機會,侵占行動電話,並冒用客戶名義申辦門號,以獲取低價購買行動電話後轉售之價差利得,復向客戶詐騙財物,所為甚非有當。又其甫於102年4月30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竟未知所警惕,仍為本件多次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係經拘提到案,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向法院陳報實際居所地址,被告復 自陳 因所經營網路代購業務之工作有出國需求等情,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其母健康因素、貨品與客戶款項尚待處理乙情,其情縱然屬實,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關於工作未竟事宜,亦應另覓代理人妥為處理善後,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