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吳勝恩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8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裁定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至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6日,嗣遭變造為103年8月1日,此並不影響支票同一性,抗告人即得以發票日為103年8月1日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又附表所示支票確實遭竊取遺失,現由何人持有亦無從知悉,抗告人亦得以此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58條第1項及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足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仍應再行公示催告、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適法(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63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准許乙節,業由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5頁)。又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表明附表所示於103年8月1日由第三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遺失,且就如附表所示記載內容之支票,已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
㈡次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
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及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查抗告人已自陳:「票是被偷走,我們在7月時候就發現票不見,有打電話給銀行告知,銀行說發票日103年11月26日,時間還早,叫我們再找找看。後來在
8月6日的時候,有人提示票,發票日被改了,改成103年
8月1日……」等語(原審卷第10頁),此核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村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支票上面的發票日不是我改的,因為筆跡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現在章仿冒很容易。當庭提出0000
000、0000000支票存根…,存根上的發票日是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6日,我從來沒有改過發票日。這兩張發票日既然不是我塗改的,就應該以原來的發票日為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查對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
2月26日104年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悉,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發票日,確實分別經自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6日,均塗改為103年8月
1日,然卻非由發票人豪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者,依前開規定,對發票人而言自不生效力;易言之,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發票日應各為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6日,而非抗告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
103年8月1日,洵堪認定。㈢綜上,原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發票日既與支票實際上所
載發票日有所不同,則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要難認附表所示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禹任┌───────────────────────────────────┐│支票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豪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年8月│487,900元│AD0000000│││(林新村)│業銀行板橋│1日││││││分行││││├──┼────────┼─────┼─────┼─────┼─────┤│2│豪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年8月│523,789元│AD0000000│││(林新村)│業銀行板橋│1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