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魏榮華 相對人 魏榮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長即相對人魏榮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現居住於草屯療養院,因相對人與 葉有道 間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號傷害案件移送本院進行調解,然相對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由意識時有時無,茲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魏榮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且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魏榮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向本院對葉有
道聲請調解等情,有該署100年8月19日投檢 茂剛 100偵2868字第16051號函影本在卷,則相對人雖尚未對葉有道起訴,而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然其既已聲請調解,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應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1紙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魏榮俊為民國00年0出生之成年人,其所罹患精神疾病經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之精神狀態尚平穩,仍有殘存之精神症狀(幻聽),惟其意識清醒,具有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100年9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00007822號函復本院在卷,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相對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仍有訴訟能力乙節,應堪認定。是以,相對人既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非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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