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4號、2758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吳佳漢 於一審法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調查局人員亦牽涉其中,然檢察官、一審法院均未詳查。另依證人許薇華、姜國棟於一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調查局人員顯有意圖掩飾調查局人員於集中市場炒作嘉畜股票,並掩蓋證據誣陷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鼎入罪,而事實審法院對此並未調查。如有公務人員涉及隱匿或湮滅證據,亦請鈞院依法告發證人姜國棟及調查局官員偽證罪。共同被告周品綸(原名周菲)應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調查局人員刻意隱匿此事實之相關證據,其目的是否為陷聲請人入罪或替共同被告脫罪,事實審法院對此違法情事本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逕認共同被告為自首,顯有違法,此是否有公務人員偽造變造公文書,或司法官包庇公務員而作出對共同被告有利之判決,懇請調查,若有屬實,請依法告發。本案證人 郭茂田呂金燕 、吳佳漢、 陶威妮 、許薇華、姜國棟等人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㈡同案被告周品綸係因資金缺口而向 翁大銘 求助,然翁大銘僅有提供股票與同案被告周品綸,聲請人並無直接處理股票之交易事宜;違約交割之時,聲請人當時係因另有公務需出國處理,並非知違約交割而離台,然事實審法院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人證予以傳訊,即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之住居所而未傳訊,實有未洽。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交予共同被告周品綸而導致違約交額金額僅約2500萬元,其認定並無證據,原審認定實有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指104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經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內容,修正後之第420條規定,對於聲請人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共犯周品綸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郭茂田、呂金燕、 蔡昇長 、許薇華、 林沁慧胡超群商碧珊 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 陳義豪白忠信高香月林麗綉 、吳美荻、 黃涵箴 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之證詞;並斟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違約交割金額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88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收盤股票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1月21日函及所附嘉畜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支票影本、88年10月21日股票買賣紀錄、匯款申請書、銀行歷史檔明細交易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孫美鳳存摺影本、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存提款鉅額現鈔登記簿、彰化商業銀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等證據,再審酌聲請人 周鼎坦承 共犯周品綸以電話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下單,委託買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18,551張(每張1千股),並以電話委託賣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1,260張,且上述買進及賣出之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惟於辦理交割期限前,皆未履行交割義務,總計違約金額達1億7,022萬950元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違約交割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以前揭本案證人郭茂田、呂金燕、吳佳漢、陶威妮、許薇華、姜國棟等人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本件犯行等語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及上開證人證述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則其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所提上列證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所提之上開證人之供述或書證,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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