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輝
李功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輝、李功瀚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智輝、李功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智輝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罪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即告訴人2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林智輝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功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與李功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因道路施工一事,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林智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過肩摔之姿勢將李功瀚撂倒在地,並徒手毆擊李功瀚數拳,致李功瀚受有右側前臂、左側無名指、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勢,而眼鏡亦破損,李功瀚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利用身形優勢,將林智輝壓倒在地,徒手毆擊林智輝數拳,並多次推擠林智輝,使林智輝跌倒在地,致林智輝受有右側頭部、右側膝蓋擦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智輝與李功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智輝於上開時地,有將被告李功瀚推倒在地之事實。2被告李功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功瀚於上開時地,有將被告林智輝推倒在地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施工者 李明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李功瀚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被告林智輝頭部之事實。4證人即現場施工者 楊應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智輝於上開時地,抵住被告李功瀚之頸部,將其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擊被告李功瀚數拳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林智輝與被告李功瀚有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對方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08106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李功瀚於112年11月7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側前臂、左側無名指、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擦傷傷勢之事實。7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林智輝於112年11月7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右側膝蓋擦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8被告李功瀚所提供新配戴眼鏡購買日期資料1份證明被告李功瀚之眼鏡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輝及被告李功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林智輝則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林智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林智輝與被告李功瀚於上開時地,相互辱罵彼此:「幹你娘」、「靠爸」等語,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林智輝與被告李功瀚於上開時地,業因施工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堪認被告林智輝與被告李功瀚上開話語,均係憤怒、失控之下脫口而出,以表達自身情緒及不滿,目的應非在侮辱,難謂被告林智輝及被告李功瀚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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