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複代理人 周柏劭 律師被告 周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89/10,000,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
01.50平方公尺,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045,000元【計算式:6萬元×101.5平方公尺×1/2=3,04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