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黃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黃朝雄之債權,前依序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結果,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債權讓與證明書、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及本院11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誠字第1847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黃朝雄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