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 邊苗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樂芷伶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並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又原告並未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並具狀補正前揭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