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惠莉 、 張淳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張惠莉前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張惠莉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即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張淳善遷入系爭房屋,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發函予被告張惠莉解除前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起訴前即自113年5月18日起算2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42,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28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85,500元,即2,935,5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1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