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
七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板簡字第
二九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79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98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新台幣900,0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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