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 林佩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 謝志鴻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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