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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