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里鄉○○街○段○○○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3年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無故離家,至96年4月止,被告共計離家出走7次,原告念家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竟得寸進尺,於96年4月15日再度離家,嗣因居留逾期,始於同年11月自行返家,請求原告為其補辦延長居留。原告雖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協助被告完成延長居留證補辦程序,然被告於96年11月11日出境,於96年11月25日再入境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89年9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尤純桂 於本院97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6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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