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8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於96年4月月」等文字,更正為「於96年4月」;及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2行之原有文字及第3行之「承不諱,」等文字均予刪除,更正為「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應時宜遭詐欺取財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甲○○上揭郵局帳戶等情,」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北港鎮郵局,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4月月中旬某日,經由網際網路MSN即時通,與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應時宜,以聊天方式誘使應時宜提議邀約見面,並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其並非警察,施用詐術致應時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56分許,將本人之物現金1萬元,交付予郵局櫃檯人員,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經應時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查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任意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應時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應時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且按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均屬個人理財重要之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熟識,顯然得以預見其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勾當,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丹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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