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有限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8號聲請人丙○○○即繼承人丁○○
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有限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聲請人丁○○、甲○○、戊○○、己○○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亦無法確定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負有保證契約債務,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清償責任,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為前提,如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曾有保證契約債務,而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亦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主張。又繼承人依該條所取得者乃類似法定之限定繼承權,然上開規定並未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向法院呈報」,或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向法院為之」,故於此情形,繼承人毋待法院之裁定,即可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權利,而於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催討前述保證契約債務時,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抗辯即可,自毋庸另向法院提出聲請或呈報。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聲請人丁○○、甲○○、戊○○、己○○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如與上開法條所指情形相符,即得於受被繼承人債權人催討債務時,主張以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清償責任,毋庸向法院為聲請。況聲請人丁○○、戊○○、己○○三人亦到庭自承,並不清楚被繼承生前有無擔任保證人,且迄今並未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等催討債務,顯見由聲請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並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本件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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