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具拾參台(含IC板拾參塊)、代幣伍佰枚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有關「電子遊戲機」及「遊戲機」更正為「電動機具」,並將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同時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更正為「同時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射倖性之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外,尚同時觸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