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2號
97年度易字第3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3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因毆打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乙○○仍於97年5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因甲○○常外出至清晨始返家,遂於酒後進入該住處3樓其女兒 廖昭雯 之房間,對甲○○上下其手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對甲○○稱:「妳被人幹的很爛才回家」、「老牛吃嫩草」等語騷擾甲○○,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乙○○復另行起意,於97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度因懷疑甲○○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於酒後進入該住處3樓其女兒廖昭雯之房間,以腳踩甲○○之右腳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對甲○○揚言要趕其出門、要其去死等語騷擾甲○○,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廖昭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35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於97年5月8日酒測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次違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本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未能遵守限制,酒後失去理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及為騷擾行為,其所為自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心理壓力非輕,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目前已因被告戒酒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