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之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3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吳將賓 」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吳將賓」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乙○○智能較一般人薄弱,且需款繳交房貸,有貸款之需,詎其為取得乙輛汽車供自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冒用「吳將賓」之名義,向乙○○佯稱可以先分期付款購車,於正常分期繳款3期後,即可以該車另外辦理信用貸款,並表示如購得之車輛願提供其使用,則其願意代為繳納該車之分期付款、稅金及罰單云云,慫恿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乙○○先與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看車,並決定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經重新領牌為7498-RF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即於96年4月27日書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協議書乙份,丙○○並於該協議書上偽造「吳將賓」之署押1枚,以取信於乙○○,足生損害於「吳將賓」及乙○○。乙○○於96年4月28日,在其住處與業務員 辜鎮遠 簽立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汽車貸款契約後,俟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領牌及汽車貸款完成後,乙○○取得該車隨即交由丙○○使用,丙○○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即12,731元後,即未依約定代為支付分期車款,並對於駕駛上開車輛所生之停車費、交通違規罰單,亦均未予繳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代理人甲○○提出被告丙○○假冒「吳將賓」名義簽寫「吳將賓」資料之便條紙1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告訴人乙○○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8月28日北監車字第0960011443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個人汽車貸款契約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張、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影本2紙。
三、告訴人乙○○於96年4月27日所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償借貸予被告丙○○使用之協議書乙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30號偵查卷第55頁),其上被告丙○○假冒「吳將賓」名義偽簽之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1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