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二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及編號5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4及5之針筒及吸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五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或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0一三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鍊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毒品之吸管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八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追訴。
三、又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斯時被告尚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及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悟,但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八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二個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已無從分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4及5之針筒及吸管,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18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及│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扣案物│││地點││││├──┼─────┼─────┼─────┼──────┤│⒈│93年7月31│93年7月20│高雄縣茄定│無│││日上午11時│日起至同年│鄉 萬福村福 │(毒偵字第七│││許;高雄縣│7月31日11│德路199巷│四八四號)│││茄萣鄉頂漁│時前24小時│28號住處內││││路四十七巷│內│││││口。││││├──┼─────┼─────┼─────┼──────┤│⒉│93年10月18│93年6月16│同上│海洛因一包(│││日下午1時│日保護管束││淨重0.82公│││許;台南巿│期滿後某日││克,包裝袋一│○○○區○○路│起至同年10││個)│││二一一巷八│月18日上午││(毒偵字第二│││十八弄四十│7時30分許││0四二號)│││六號前。││││├──┼─────┼─────┼─────┼──────┤│⒊│93年12月16│93年12月16│某地│無│││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毒偵字第一│││26分許;經│26分許往前││九六七號)│││湖內分局強│回溯24小時│││││制到場採尿│內某時│││││而查獲。││││├──┼─────┼─────┼─────┼──────┤│⒋│94年2月1日│94年2月1日│高雄縣茄萣│注射海洛因毒│││下午1時30│上午9時許│鄉萬福村福│品針筒2支│││分許;在其││德路199巷2│分裝海洛因毒│││前開住處。││8號住處內│品吸管2支││││││(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⒌│94年5月6日│最後一次施│同上│已使用過之注│││下午16時30│用係於94年││射針筒二支│││分許;│5月6日下午││含有毒品殘渣││││15時許。││夾鍊袋二小包││││││(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