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趙家統 被上訴人 邵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金錢往來,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結算結果,被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乃書立結算單,記載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一切往來帳目之結算單共有四張,係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兩造之帳目會算後由伊所簽具,經會算結果,伊已向上訴人清償全部債權,上訴人另欠伊六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結算單二張(以下稱第
一、二張結算單)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上開金額。惟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該欠款,提出另二張結算單(以下稱第三、四張結算單)影本為證。查上開四張結算單均出自被上訴人之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第三、四張結算單之原本,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二張結算單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後交付上訴人收存,故被上訴人並未保留原本,此為兩造不爭執。第三、四張結算單與第一、二張結算單相同,亦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簽具,其原本應亦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遽認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四張結算單與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二張結算單均係勤儉農牧場用箋,用紙相同,內容係兩造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止之金錢往來情形,按發生日期先後接續記載,具連貫性,就其書寫方式觀之,除國字之記述外,四張結算單關於日期均以阿拉伯數字分數之方式記載,且有以阿拉伯數字計算金額記於空白處之情形,字跡筆法相同,金額咸以大寫為之,並均註明新台幣,數額之下俱以較小之字體加記「正」字,其中第二、四張並各由被上訴人以「邵旭結草」之字樣簽名,堪認係同時或相當接近之時日在相同之背景下製作。第二張結算單雖有「邵旭結草」之簽名,但結算尚未完畢,其後尚有接續前文之四行記載「外加叁萬……共計壹佰伍拾壹萬元正,補回壹萬元,實結存 邵旭處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每月利息叁萬元)(即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由1/5起息)」,末尾則未經被上訴人再行簽名,亦未記載簽署之日期,就此結算單之內容觀之,其記載尚未完結。而其末所載「實結存邵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每月利息三萬元)由1/5起息)」,與第三張結算單起頭所載(70/4結欠家統一百五十萬元整」相接續。加上第四張結算單末經被上訴人簽名並註明製作日期,與一般結算程序相符。復由此四張結算單記載之內容觀之,第一張至第二張前半段係計算兩造間自六十九年間起至七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來往帳,結算金額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元,並約定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計算利息。第二張結算單後半段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三、四張結單則均記載以何方式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製作期則記載於第四張末尾即七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可見債務係分二次結算,其第一次結算之截止記載於第二張結算單之前半段,第二次結算則始自第二張下半段。第三、四張結算單倘非係兩造結算結果,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當不致接續在第二張結算單之簽名後為之。至上訴人之妻 寸麗芳 證稱兩造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結算,僅有第一、二張結算單云云,不免偏頗。且第二張結算單並未記明係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製作,故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寸麗芳之所證,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於書寫第一、二張結算單之同時或接續之期間內,另行製作第三、四張結算單交付被上訴人,應可認定。第三張之結算單之記載為真正。第四張結算單所記載:「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撥交趙家統收 楊太用 先生購屋欠款新台幣七十萬元整」部分,上訴人自認係事實,雖抗辯此七十萬元中之三十七萬元抵充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每月三萬元)之利息,其餘三十二萬五千元連同被上訴人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及上訴人墊付之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向銀行換取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轉交其子 邵曰道 提交法院以便撤銷 沈養廉 對上訴人房地之假扣押云云。惟上訴人既收受該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指明以之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生清償效力。至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墊付其他金錢,係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四張結算單係兩造結算彼此金錢往來之結果,依第四張結算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利息,係以先位依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一審卷五、十二頁),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未予論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兩造曾予結算,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結算單計四張,均出自被上訴人之手,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二張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四張等情。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四張結算單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十七頁),該二張結算單僅有被上訴人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原本,似尚無從認係真正。乃原審竟以上開四張結算單之用紙相同,日期記載之連貫性及方式,並其筆法相同等情,臆測第三、四張結算單與第一、二張結算單係同時或相當接近之時日在相同之背景下製作,並以第三、四張結算單係接續第二張結算單簽名後之記載,臆測第三、四張結算單係兩造結算之結果所為之記載,而非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並據第四張結算單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債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又查第四張結算單記載:「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撥交趙家統收楊太用先生購屋欠款新台幣七十萬元整」,上訴人固自認收到七十萬元,惟辯稱:此七十萬元中之三十七萬元抵充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每月三萬元)之利息,其餘三十二萬五千元連同被上訴人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及上訴人墊付之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向銀行換取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轉交其子邵曰道提交法院以便撤銷沈養廉對被上訴人房地之假扣押等情,此項辯解倘屬非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債權仍未獲清償而依然存在。乃原審慮未及此,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真實,竟謂與本件訴訟無涉,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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