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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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5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冒「 徐進富 」之名偽造汽車借用保管合約書之私文書,向 游振忠 借得000-0000號汽車1輛,足生損害於「徐進富」,並佯稱借用10日,游振忠未察其詐,遂將車交付供甲○使用,甲○得手後未將車返還,游振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75年11月21日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76年5月5日開始偵查,76年8月25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76年11月4日以桃院昌刑誠緝字第245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則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395號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證,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年6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6月1日,追訴權之時效至88年11月22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